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明年2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四屆)第四十六號
《遼寧省反家庭暴力條例》已由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于2025年11月27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11月28日
遼寧省反家庭暴力條例
(2025年11月27日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預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處置
第四章 家庭暴力受害人救助
第五章 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和諧、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家庭暴力的預防、處置、受害人救助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主要包括:
(一)毆打、捆綁、凍餓、殘害等人身傷害行為;
(二)拘禁、限制對外交往等限制人身自由行為;
(三)跟蹤、騷擾,經常性謾罵、恐嚇,以人身安全相威脅,侮辱、誹謗、散布隱私,以及漠視、孤立等精神侵害行為;
(四)強迫發生性行為等性侵害行為;
(五)實施非正常經濟控制、剝奪財物等侵害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家庭暴力行為。
第三條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預防為主,教育、矯治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反家庭暴力工作應當尊重受害人真實意愿,保護當事人隱私。處置涉及家庭暴力案事件的有關部門、組織和人員,對獲悉的當事人及證人、舉報人等有關人員信息、隱私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體系。反家庭暴力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反家庭暴力工作納入網格化服務管理內容,做好本轄區內家庭暴力的預防、處置、受害人救助等相關工作。
第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開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規宣傳和實施工作;
(二)推動反家庭暴力責任部門合作聯動,研究解決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三)指導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職,落實反家庭暴力責任;
(四)開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關工作。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行政、衛生健康等部門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反家庭暴力相關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有關群團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在各自工作范圍內做好反家庭暴力相關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相關工作。
第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關群團組織可以通過購買服務、項目合作等方式,開展家庭關系指導、家庭暴力預防知識教育、心理輔導和行為矯治,以及家庭暴力受害人庇護等服務。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出資、捐贈、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預防
第七條 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規宣傳應當納入普法工作范圍,開展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納入業務培訓和統計工作,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典型案例收集、整理和發布機制,開展以案釋法和警示教育活動。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預防家庭暴力的司法建議、檢察建議,并督促整改落實。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納入學校、幼兒園日常教育工作,增強未成年人反家庭暴力意識,并通過家庭學校共建等活動向監護人普及家庭教育知識。
有關群團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開展家庭美德宣傳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識,增強全社會反家庭暴力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應當開展家庭美德、反家庭暴力公益宣傳,加強對家庭暴力的輿論監督。
第八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將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納入婚姻登記、離婚冷靜期的婚姻家庭輔導服務。
第九條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行政等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婦女聯合會應當根據各自職能,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信息數據的采集、統計工作,并將統計數據報送同級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
省、市、縣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反家庭暴力工作相關數據信息的共享機制,提高預防、處置家庭暴力事件的綜合能力。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基層婦女聯合會及時排查化解家庭矛盾糾紛,確定重點工作對象,預防家庭暴力的發生。
第十一條 婦女聯合會應當會同司法行政部門等建立健全婚姻家庭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選聘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等領域的專家、實務工作者和婦女聯合會維權干部等擔任人民調解員,及時有效化解婚姻家庭糾紛,預防和減少家庭暴力的發生。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指導。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中發現存在家庭暴力行為的,應當及時勸阻;對存在嚴重家庭暴力危險、不適合調解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處置
第十二條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單位投訴、反映或者求助。
有關單位接到投訴、反映或者求助后,應當根據自身職責采取下列措施給予幫助、處理:
(一)勸阻家庭暴力行為,對加害人進行批評教育,告知加害人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
(二)告知受害人法律救濟途徑和證據保存等事項,協調提供報案、醫療救治、傷情鑒定、庇護救助等幫助;
(三)提供法律幫助和心理咨詢等服務,或者及時轉介到有關機構;
(四)記錄相關信息;
(五)其他依法需要幫助和處理的事項。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也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行為進行勸阻,對受害人面臨人身安全威脅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十四條 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下列人員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并提供保護和幫助: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三)因年老、殘疾、重病或者受到強制、威嚇等原因無法報案的人。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的,應當對其予以訓誡,并可以責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導。
第十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應當組織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行政等有關部門會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有關群團組織,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聯動工作機制。
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訴、反映或者求助的部門、單位,應當按照工作職責做好受理、跟進和轉介工作,不得推諉;涉及多個部門、單位職責的重大家庭暴力案件或者社會影響惡劣的家庭暴力案件,應當聯合其他有關部門、單位共同處理。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家庭暴力納入接處警工作范圍,接到家庭暴力報警后及時出警,制作出警記錄,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立即制止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行為;
(二)及時收集證據,查明基本事實;
(三)協助受害人就醫、鑒定傷情;
(四)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法律援助、臨時庇護等權利;
(五)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體受到嚴重傷害、面臨人身安全威脅或者處于無人照料等危險狀態的,應當通知并協助民政部門將其安置到臨時庇護場所、救助管理機構或者福利機構;
(六)開展其他有利于家庭暴力受害人權益保護的工作。
第十八條 家庭暴力情節較輕,依法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對加害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出具告誡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出具告誡書:
(一)受害人要求出具告誡書;
(二)因實施家庭暴力曾受到公安機關批評教育,再次實施家庭暴力;
(三)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實施家庭暴力;
(四)在公眾場所實施家庭暴力;
(五)持械實施家庭暴力;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出具告誡書的其他情形。
加害人對實施家庭暴力無異議的,或者雖有異議,但家庭暴力事實清楚的,公安機關可以當場決定給予批評教育或者出具告誡書,并使用執法記錄儀等設備錄音錄像備查。對需要繼續查證的,應當在受理報案后七十二小時內作出決定。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告誡書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向加害人當面宣讀告誡內容,由加害人簽名、捺印。加害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簽收告誡書的,民警應當注明情況,并將宣讀和送交過程錄音錄像備查,即視為送交。
公安機關應當將告誡情況及時通知當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和鄉鎮(街道)綜治中心。在實施告誡時,可以通知當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工作人員和兒童主任到場。
第二十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在告誡書送交后,按照國家規定對加害人、受害人進行查訪監督。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公安派出所共同查訪,或者單獨進行查訪,并加強家庭矛盾糾紛化解工作。
基層婦女聯合會應當協助和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診療過程中,發現患者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做好診療記錄。家庭暴力受害人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相關單位要求出具醫學診斷證明等材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
第四章 家庭暴力受害人救助
第二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單獨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機構設立臨時庇護場所,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臨時生活幫助。
鼓勵有條件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區服務機構為受害人提供應急庇護救助服務。
第二十三條 臨時庇護場所應當及時接收家庭暴力受害人,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提供臨時食宿救助,做好安全防護和隱私保護工作;
(二)根據性別、年齡實行分類分區救助,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受害人應當給予適合其年齡、智力、心理的照顧;
(三)協調醫療、法律援助、心理輔導、社會工作服務等機構提供相應服務;
(四)提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臨時救助服務。
第二十四條 遭受家庭暴力導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處于無處居住等暫時生活困境的受害人,可以向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臨時庇護場所等提出臨時庇護請求。
接到臨時庇護請求的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將受害人安置到臨時庇護場所或者提供應急庇護救助服務。
第二十五條 對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給予幫助,依法為其提供司法救助。
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鼓勵司法鑒定機構對經濟困難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減免司法鑒定費用。
第五章 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的現實危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當事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因年老、殘疾、重病、受到強制、威嚇等原因無法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其近親屬、公安機關、婦女聯合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救助管理機構可以代為申請。
第二十七條 下列材料可以作為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證明材料:
(一)公安機關的出警記錄或者公安機關出具的告誡書、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證人證言或者被申請人的保證書、悔過書;
(三)記錄家庭暴力發生或者解決過程等的視聽資料、通訊內容記錄;
(四)傷情鑒定意見或者醫療機構的診療記錄;
(五)有關部門、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群團組織等收到的家庭暴力投訴、反映或者求助記錄;
(六)其他能夠證明申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現實危險情形的材料。
申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明材料,可以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應當在七十二小時內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或者駁回申請;情況緊急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作出。
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有效期不超過六個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護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撤銷、變更或者延長。
第二十九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請人騷擾、跟蹤、接觸申請人及其相關近親屬;
(三)禁止被申請人在申請人及其相關近親屬的住所、學校、工作單位等場所內從事影響申請人生活、學習、工作的活動,并與上述場所保持一定距離;
(四)禁止被申請人查閱申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住址、收入來源等相關信息;
(五)禁止被申請人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
(六)責令被申請人遷出申請人住所;
(七)保護申請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后,應當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公安機關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有關組織。
人身安全保護令由人民法院執行,公安機關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協助執行。
第三十一條 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報告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發現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行為的,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報告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
公安機關在接到報案后,應當及時出警處置,并向人民法院通報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負有反家庭暴力職責的部門、單位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家庭成員以外具有監護、扶養、寄養、同居等關系的共同生活人員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28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遼寧省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規定》同時廢止。
